(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刑)等人到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丽晶市场附近的丽晶美食夜宵档,持钢管、匕首等凶器无故对被害人董某某、罗某某进行殴打,致二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孔某青、董某如、邵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兵、岑某壮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