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尤某、张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尤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张继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尤某。被告人张某甲。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侯化荣、陈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尤某、张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百乾、代理检察员李德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侯化荣、陈某、尤某、张某甲,辩护人张继法、施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尤某、陈某、侯化荣介绍得知被告人高某有一名男婴要出售,遂于2013年3月9日从台儿庄集合到枣庄市薛城区京东社区一旅馆与高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高某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侯化荣从中获利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侯化荣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尤某、张某甲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侯化荣、陈某、尤某、张某甲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虽构成犯罪,仅是居间介绍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有未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相对于未归案的共同犯罪人,是从犯,并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减轻判处,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并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减轻判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经陈某、侯化荣(另行处理)介绍得知被告人高某有一名男婴要出售,遂于2013年3月9日从台儿庄集合到枣庄市薛城区京东社区被告人高某租住房与高某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甲支付给被告人高某现金60000元,支付给侯化荣中介费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等得××,决定退回男婴。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等就找到侯化荣,一起找寻被告人高某,未果。2013年3月22日,侯化荣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拐买男婴被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局接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侯化荣、陈某、尤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魏某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男婴照片及接收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被告人尤某、张某甲收买被拐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收买被罪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是介绍贩卖儿童、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四、被告人尤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严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