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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正良、张向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正良,张向阳,王红芳,吕兴,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726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兰,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正良。被告:张向阳。被告:王红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兴。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通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吴震东,浙江国翔��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西首老矿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楼西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吕兴,执行董事。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正良、张向阳、王红芳、吕兴、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以及被告张向阳、王红芳和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良、吕兴、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腾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吕���良等人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在9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由张向阳、王红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写明张向阳、王红芳自愿为吕正良等人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所负原告公司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根据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张向阳、王红芳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于2012年6于6日与吕正良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吕正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月提前结息,年利率为24.396%,合同期限内不调整。逾期还款按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4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吕正良指定的账户内。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联系飞腾公司追加为担保人。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飞腾公司���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吕正良等人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在9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由吕兴出具还款承诺。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约履行,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吕正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453518.67元(已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金还清之日至);2、张向阳、王红芳、吕兴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腾威公司和飞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与吕正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期、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及将10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号等事实。二、原告与��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腾威公司为吕正良等人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担保责任的事实。三、原告与飞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飞腾公司为吕正良等人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事实。四、王红芳和张向阳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王红芳和张向阳为吕正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吕兴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吕兴为吕正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向阳、王红芳和腾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张向阳和王红芳为吕正良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腾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他们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存在以及主债务的实际欠款数额,鉴于本案借款人吕正良未到庭,因此张向阳、王红芳和腾威公司对于借款人的实际欠款金额不清楚,请求法庭确认具体欠款数额。2、张向阳、王红芳和腾威公司仅仅愿意承担80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据张向阳了解,被告方已经实际归还了部分欠款,为此张向阳、王红芳和腾威公司仅需对剩余的借款本金承担责任。3、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吕正良、吕兴、飞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正良、吕兴、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向阳、王红芳和腾威公司认为其不是借款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合同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以及仅对800万元本金承担责任,双方当时只是约定对800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和证据五被告方认为其不是吕兴和飞腾公司的代理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三和证据五中的签名和捺印都是共同还款人吕兴和担保人飞腾公司各自签名和盖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五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但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腾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吕正良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在9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由张向阳、王红芳作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对吕正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张向阳、王红芳出具的共同承担承诺,于2012年6月6日与吕正良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吕正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月提前结息,年利率为24.396%,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还款按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40%的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按约定交付100万元至吕正良指定的账户。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联系了飞腾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吕正良等人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在9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由吕兴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2年10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正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吕正良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2012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向阳、王红芳、吕兴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腾威公司、飞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39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正良、吕兴、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24.396%计算,此后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向阳、王红芳、吕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正良追偿。四、驳回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2元,减半收取8941元,由被告吕正良、张向阳、王红芳、吕兴负担,由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