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崇菊与张保林、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明国。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计征决字(2013)120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计征决字(2013)120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东计征决字(2013)120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894元,由被申请人张某、刘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