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孟飞,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后购置的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临坍路北的联建房屋四层407室没有分割。因原告出资了120000元,现原告主张房屋归属归被告顾某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不错。原告曾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万元也不错,但是该款系彩礼钱,不是购房款。案涉房屋不是双方婚后购买的,而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顾某用双方名义代签的购房合同不错,但该房屋不是联建房而是违章建筑,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有被拆除的危险,属于非法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被告顾某于2009年国庆节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日,陈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顾某。2011年2月22日,顾某以陈某、顾某二人名义与案外人赵成飞签署联建房销售合同一份,以总价款132000元购买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临坍路北联建房屋四层407室套房。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顾某分别于××××年××月、2013年6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本院第二次审理双方离婚纠纷过程中,顾某主张曾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尚未偿还的事实原告不认可,顾某亦未举证证实,另双方就案涉房屋分割问题一致同意另行协商,故本院对上述债务及房屋分割均未予处理。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陈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顾某于××××年××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曾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新买住房一套及用于装潢的债务5万元;庭审过程中,关于案涉房屋相关事实,顾某陈述为“房产一套,位于临海镇八大家临坍路北首,花了132000元,向母亲借了3万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拿的钱,装潢又向姨娘借了5万元”,“陈某原来在上海做汽车零件制造工人,工资2000元左右一个月,我从结婚以来一直无业”,“购房款的问题,陈某只给了10万元礼金。还有4600元见面礼,我家返还2000元,没有买三金”。2、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经被告及其父母组织装修后,目前由被告顾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本案相关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联建房销售合同、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顾某曾作为原告起诉陈某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系被告顾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购买。原告主张除争议10万元外另外给付过2万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彩礼钱,不是购房款,因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结合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被告相关陈述,可认定该10万元已被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无证据证实,亦与其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系非法财产,有拆除危险,不存在分割问题的意见,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案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房屋具有的居住、使用价值,属于财产性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分割,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案涉房屋在被告经手购买后由其与父母共同组织装修,且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张房屋权益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折价给付一定数额的人民币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的认定,考虑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仅具有居住使用价值,参考其购买价格,本院酌定原告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性价值份额由被告折价给付人民币66000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临坍路北联建房屋407室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顾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75元,被告顾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