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单庄村孙某丙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孙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孙某丙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8、左侧第3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