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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29号,詹望春,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望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望春,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龙拱滩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望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汪月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詹望春在桃江县武潭镇先后5次将共计0.36克毒品海洛因以42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获毒资220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詹望春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詹望春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受吸毒人员詹孟希欺骗才贩卖的毒品。且自己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詹望春在桃江县武潭镇先后5次将共计0.36克毒品海洛因以42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获毒资220元,詹孟希欠被告人詹望春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詹望春在自家一楼卧室将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获毒资人民币50元;2、2013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詹望春在桃江县武潭镇原龙拱滩村小学旁的公路上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詹望春在桃江县武潭镇原龙拱滩村小学旁的公路上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詹孟希欠被告人詹望春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詹望春在桃江县武潭镇原龙拱滩村小学旁的公路上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詹孟希欠被告人詹望春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望春在桃江县武潭镇原龙拱滩村小学旁的公路上将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孟希,获毒资人民币70元。2013年7月3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詹望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詹望春的身份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詹孟希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正春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詹望春因患肺癌,身体疼痛而吸食毒品的情况;2、证人詹孟希的证言,证实他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情况,证实其先后五次在詹望春手中购买了海洛因0.36克以及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每次购买的克数和付款的情况。还证实了詹望春贩卖毒品的来源等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詹望春向公安机关如实地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来源和贩卖毒品给詹孟希的时间、地点、克数、次数以及获取毒资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詹望春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詹望春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克数及获取毒资的情况,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望春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望春犯贩卖毒品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望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望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詹望春的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汪月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