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龙鑫KTV门口以每克一大包(面)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甲;2、2013年8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龙鑫KTV门口以每克一大包(面)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甲;3、2013年8月13日(七夕)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龙鑫KTV门口以0.5克(面)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甲;4、2013年8月17日23时许,经特情举报,在涉县龙鑫KTV门口将被告人贺某甲抓获,当场查获了一大包“面”,并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交待的家中搜出一大包面和三小包“面”,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含有咖啡因成份,净重2.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面”约2.5克,并从其身上和家中搜出待卖毒品“面”约2.27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和咖啡因成份),上述涉案毒品共计约4.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