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敏与被告陈淑琪、秦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陈淑琪,秦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邓敏,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淑琪,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好(曾用名秦严),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敏与被告陈淑琪、秦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琪、秦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敏诉称,被告陈淑琪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秦好作担保。借款时,两被告立写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8月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淑琪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被告秦好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淑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秦好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淑琪、秦好没有作出答辩。被告陈淑琪、秦好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淑琪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秦好作借款担保。借款时,被告陈淑琪立写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8月4日归还借款,被告秦好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逾期后原告曾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陈淑琪、秦好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邓敏与被告陈淑琪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淑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秦好作为借款人陈淑琪的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淑琪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秦好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琪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邓敏;二、被告陈淑琪应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邓敏,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秦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立案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淑琪、秦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志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