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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87年1月,因扒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0月、1998年10月,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3年6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4年9月、2006年3月,均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中医院门诊楼二楼中医内科办公室内,采用扒窃方式窃走失主肖秀萍拎包内黑色女士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中医院门诊楼二楼与三楼的楼梯间,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顾金根孙子脖子上的金挂件一个,价值75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体检报告、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5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