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宇明与吴政、丁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明,吴政,丁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王宇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江欢,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政,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丁翠云,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王宇明与被告吴政、丁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经法院传票传唤、丁翠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明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吴政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宇明请求借款,当日原告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吴政,同日被告吴政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另被告丁翠云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吴政在收到借款10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吴政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丁翠云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引起纠纷。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政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丁翠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丁翠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政、丁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承诺、收条等。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据,被告吴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丁翠云为被告吴政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政、丁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吴政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宇明请求借款,当日原告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吴政,同日被告吴政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丁翠云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吴政在收到借款10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吴政或被告丁翠云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吴政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丁翠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丁翠云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翠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丁翠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宇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丁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政、丁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澎飚审 判 员 陈达卿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