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静、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网上聊天认识的被害人石某一同来到高碑店市富泰城小区7号楼3单元403室石某家中,后王某趁石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鞋柜上蓝灰色背包里的3200元现金盗走,并找借口离开了石某家。案发后,被盗走的3200元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高碑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积极缴纳罚金,接受罚金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炳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