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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桂红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红,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桂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桂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红及其辩护人丁光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孙桂红盗取孙某某身份证及房屋产权所有证书,冒用孙某某的名义,以该房作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28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现金14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桂红对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文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2、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孙桂红盗取李某某身份证及房屋产权所有证书,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以该房作抵押,委托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刘某某将200000元给付了程某某,程某某扣除代理费及公证费用后,支付给孙桂红现金185920元。案发前,被告人孙桂红退还给刘某某2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桂红对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公证文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孙桂红实施合同诈骗二起,诈骗数额32592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孙桂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桂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桂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孙桂红合同诈骗的数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孙桂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上述事实与证据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桂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查,孙桂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作出调整,并于2013年9月27日施行,本案应适用最新数额的规定。孙桂红合同诈骗数额为325920元,属于数额巨大。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桂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