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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69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友三,男,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徐占国,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山,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友三、刘宝环,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公婆一起生活,自2004年以后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被告平时不理家务,好吃懒做。2013年11月12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踢打原告,经派出所调解,勉强和解,但被告不思悔改,态度很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刘一×服从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充分认识、了解才办理了结婚手续,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勤劳朴实、心地善良,在家尊敬妻子、孝顺双方父母,在外从不与人结怨,更没有赌博等恶习,原告所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与原告争吵等与事实不符。现若双方草率离婚,对孩子今后的学习、工作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希望原告本着对孩子负责的精神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已近11年,在平时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均能够相互谅解,并没有严重伤害到双方的感情,故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在平时生活中亦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多年来,双方共同抚养子女,操持家务。原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而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