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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莱芜市莱城区人。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工友陈某在白炭坡村磊祥公司车间干活,期间张某甲指责陈某造模具时将产品造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车间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力将陈某从车间东门摔出,二人跌倒在东门口,张某甲趴在陈某身上继续厮打,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系轻伤。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28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有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乙等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永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