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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与宿汉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宿汉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08号原告: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汇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松,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金谷油脂科技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宿汉莽,男,1947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告宿汉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在宿王宋村委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郭万夫等18名村民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按土地性质进行生态苗圃的种植与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12年下半年的租赁费,并赔偿青苗款。原告在村民收获后,平整土地进行必要的规划设施时,被告等人屡次阻拦原告的施工,导致原告的生态苗圃无法建设经营,经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陈述利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经济损失重大。原告积极与土地租赁户协商后,部分村民看清真相,尊重所签协议,撤出了别有用心的人组织的“推翻与河北金谷土地租赁”同盟,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这些村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乙方要求收回土地、阻碍甲方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4850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50元,诉讼费和邮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编号:008号。主要内容:原告租赁由宿汉莽承包的辛集市天宫营乡宿王宋村的土地用于生态苗圃的种植开发及经营,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必要的生产设施和办公场所。租赁土地面积4.7亩,租金为1000元/亩/年,缴纳方式为上交,即每年元月31日前缴纳本年度租金。租赁期限根据原告意愿,可不定期永久占用。除非原告主动提出退租要求,否则宿汉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收回土地。如原告不在占用土地,需恢复地貌或以其他方式协商确定办法。恢复完成前或双方协商办法确定前,土地租金照常给付宿汉莽。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租赁期间,宿汉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金谷公司建设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土地。如因被告要求收回土地、阻碍原告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建设相关设施以及生产经营所投入的全部经济损失。土地租赁协议书落款处有“见证人村委会(盖章)”字样,但未加盖宿王宋村委会的公章。签订时间:2012年6月30日。2、金谷生态园建设现场示意图及说明,原告称建设生态园的目的是将厂区雨季雨水收集后排入生态园用于生态园植物灌溉。为此需要在厂区南侧的环氧区修建雨水收集坑、从蓄水池挖沟埋管将雨水排入租赁土地中,在土地上分区挖坑修建相应的生产设施和办公厂所。挖引水管时需通过西天宫营村15户村民的土地挖沟埋好后复填。为修建生态苗圃,原告租占了位于原告厂区西侧的18户村民的合计97.75亩的土地。3、宿王宋占地亩数每年租赁费统计表,证实其租赁的18户村民土地的村民姓名、亩数、租赁价格情况。最初原告租赁的宿王宋村18户村民的土地的总亩数为97.75亩,第一次原告在法院起诉了15户村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18户村民都阻拦了原告施工。现原告起诉了11户村民,要求承担18户村民因阻拦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租金发放表,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支取土地租金的事实。租金表上记载宿汉莽一次支取租金2350元。原告称原告给付了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后由于被告的阻拦,对生态园的施工未完成,所以之后未继续支付租金。5、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大概在2012年7月份,金谷公司雇佣王某去干活,为金谷公司南边到金谷生态园(宿王宋村的地)埋管子而挖沟。6、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12年10月份旧城一个小包工头找他给杨佳佳干零活,去金谷公司干活,在厂子西边往金谷生态园刨坑,后来去了好多人,是厂子西面村(宿王宋村)的人,不让他们干活,去了两三次都不让他们干活,仍然有人阻拦,杨佳佳开勾机,他干开车杂活。辩认户籍证明信上宿汉莽的头像后,张某证实阻拦的人中有宿汉莽本人。7、原告的记账凭证和杨佳佳的收条,证实原告为生态园基础设施修建进行垃圾清理、在厂区南侧修建蓄水池、从蓄水池到生态园引流挖沟而支出相关费用33440元。原告称其中杨佳佳的施工机械是按小时收费的,无论是否实际使用过,都需要支付费用。原告称杨佳佳的施工是生态园工程的最后施工。8、原告的记账凭证、从南王宋村修水泵卖水管的小攀处购引水用的塑料管收款收据、原告公司过磅单,转账交易凭条,证实为购买引水管而花去费用12610元。其中塑料管钱12600元,转账手续费10元。9、挖沟占用西天宫营村民土地补偿款共计13330元。共占用西天宫营村16户村民的土地,补偿李伟700元、经跃广460元、经耀攀100元,张琪1300元、于恒玉1000元、田小榜360元、小峰2000元、韩义军480元、俞小顿4050元、韩义进400元、武凤山650元、义臣800元、于小达110元、经朋飞160元、孙五难280元、叶铁多480元。10、公告照片和广告牌制作费用及说明,共计收费456元。原告为排除村民误解而制作公告牌。原告称村民听信他人的话,认为原告向生态园排生产污水,这些污水致癌。公告的内容为: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是利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成新型能源产品的一家循环经济企业,现已被河北省定为“新兴型的重点企业”,被石家庄市定为“循环经济的定点示范企业“,是辛集市2012年度十大惠民政策之一的承办企业,并被辛集市委市政府列为辛集市五十强企业之一。近年来,随着企业的发展,知名度不断提高,各级领导曾多次参观指导,并具体提出要求。厂区所有地面一律硬化,因此我公司原来的生活用水和雨水无处排放,所以在上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公司与宿王宋村民土地承包户协商、规划了97.75亩地作为排水用地(但强调说明绝不是排放污水,排水指标完全达到国家标准),并且不改变原来的土地使用性质,公司计划打造成一个现代化的农业生态园区,园内搞种粮、种菜、种树、种瓜果、养殖等立体农业,形成与金谷公司配套的无害化新兴循环经济示范园。公司真诚欢迎并接受广大村民的监督、举报。公司若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愿完全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并确保绝不影响在园区内的坟莹祭祖和丧事活动。11、原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的计算过程作了说明:①、关于租金的损失:2012年10月20日至12月底土地租赁损失:土地租金为2.7元/天/亩,从2012年10月20日到2012年12月31日共73天,宿汉莽应退还的租金是2.7元/天/亩×73天×4.7亩=926元。②、被告阻拦原告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阻拦施工机械施工费用及工人工资:33440元,购买塑料管的费用和汇款手续费12610元,埋设管道赔偿西天宫营村民管道占地费用13330元,公告工本费456元。这些费用合计:59836元,这些损失应全部由此次起诉的11户村民平摊到每户的土地上。11户村民共计58.05亩,59836元/58.05亩=1031元/亩。③、宿汉莽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7亩×1031元/亩=4846元。宿汉莽应当赔偿的总数额为:926元+4846元=5772元。审核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金谷公司与被告辛集市天营乡宿王宋村民宿汉莽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租赁被告宿汉莽承包的土地4.7亩用于生态苗圃的种植开发及经营,用于在该土地上建造必要的生产设施及办公场所,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租金的给付时间和数额。原告不再占用土地时的处理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金谷公司和宿汉莽在协议书签字盖章,村委会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按1000元/亩/年支付了半年的土地租金。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为修建生态苗圃共租占了宿王宋村马灯海、郭万夫、郭万涛、马灯才、马建朝、马小中、宿汉莽、马占圈、马春朋、周社辉、李建月、周社成、宿西民、宿换停、马铁庄、马灯传、宿占顺、马炯18户村民的97.75亩土地。原告此次对以上人员中的马小中(宿淑会是一家,原告租占了二人名下的土地)、宿占顺、周社成、宿汉莽、周社辉、马灯传、宿西民、李建月、郭万夫、马灯才等11户12人提起了诉讼。原告叙述了生态苗圃的建设施工规划,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生态园建设进行了挖沟、挖坑施工,证人张某辩认宿汉莽户籍证明信的图像后,证实宿汉莽阻碍了原告的施工。原告仅修建了厂区的蓄水池和埋设了从厂区到生态园的排水水管。生态园的施工因被告的阻拦未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改变土地的农业使用性质,未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土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对于双方约定的永久占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应超过二十年,因此本租赁合同为20年以内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公告的内容证实了修建生态苗圃的起因和动机,两个证人进一步证实原告施工规划的真实性,各种费用的结算单据证实厂区和生态园区垃圾已清理、厂区南侧蓄水池已修建、从厂区至生态园的引水管已开沟埋设。现场施工证人张某证实了宿汉莽阻拦金谷公司对生态园的继续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综合证实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因此宿汉莽阻拦金谷公司施工的事实,应予认定。因被告阻拦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修建生态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可以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解除时间是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日。解除合同后应将租赁土地退还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建设经营的义务,既然被告违约阻拦原告的施工,就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建设相关设施所投入的经济损失。但阻碍的人中不光有原告起诉的11名被告,另外的7户村民也进行了阻拦。只不过是原告放弃了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不能将这7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到11户村民身上。原告主张的由被起诉的11户村民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租金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按这11户村民土地所占18户村民土地的比例确定。经审查,确定原告因受损的经济损失如下:1、租金损失:因被告阻拦,原告无法占用被告的土地,从无法占用之日起土地租金应退还给原告。土地租金,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施工方杨佳佳结算清施工费用的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70天,应是4.7亩×1000元/亩/年×70天/366天=898元。2、关于原告施工费用的损失:阻拦杨佳佳施工费用33440元,购买塑料管款和手续费12610元,赔偿西天宫营村民管道占地费用13330元,公告工本费456元,以上合计59836元。按各承包户承包的地亩数确认各承包户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较为公平,应先行扣除7户村民所占赔偿份额。18户村民土地总面积97.75亩,原告本次起诉的11名被告土地总亩数58.05亩,所占比例:58.05/97.75=59%,11名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9836×59%=35303元。具体到每亩应赔偿的数额为:35303元/58.05亩=608元/亩。3、被告应退赔的租金和损失数额为:898元+608元/亩×4.7亩=37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原告将租赁的土地退还被告耕种。被告宿汉莽赔偿原告租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755元,案件受理费和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按胜败诉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宿汉莽收到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之日起(2013年7月11日)起,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与宿汉莽签订的第008号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二、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的宿汉莽的土地退还宿汉莽。三、宿汉莽赔偿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7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本案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宿汉莽负担77%。三、驳回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金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元,宿汉莽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赵彦表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林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