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书瑞诉被告丁宇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瑞,丁宇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孙书瑞,女,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许昌县蒋李集镇刘平吴村*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宇宁,男,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孙书瑞因与被告丁宇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书瑞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瑞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许昌豫园美食城A9好乐迪酒吧以3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丁宇宁,被告先支付原告30000元转让费,余款8000元未付,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2012年12月23日还清。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丁宇宁却未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宇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许昌豫园美食城A9好乐迪酒吧以3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丁宇宁,被告丁宇宁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转让费,余款8000元未付,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2012年12月23日左右还清(前后五天左右)。但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丁宇宁却未还款。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8000元转让费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书瑞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宇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小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