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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莹莹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莹莹,蒋龙平,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兵,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徐莹莹,女,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龙平,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俊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章,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701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周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章,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兵,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武,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096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孙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该公司员工。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莹莹与被告蒋龙平、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许昌兵、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应原告之申请追加蒋龙平、许昌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建平、被告蒋龙平和被告中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宁、被告许昌兵和被告美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莹莹诉称,原告参与由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于2011年6月30日乘坐被告中北公司的车辆,在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飞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中北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美润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徐莹莹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辅助服务提供者,有确保原告在旅游消费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活动的义务。原告因中北公司、美润公司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徐莹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误工费8095.86元(2944.36元/月×4月-3681.58元)、护理费6060元(60元/天×101天)、交通费1104.9元、财产损失4609元(衣服300元、鞋子100元、相机1590元、手机2499元、零食120元),合计2221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龙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中北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蒋龙平是中北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通事故的;2.对于复诊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原始病历及发票,并按责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属于轻微碰擦伤,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对于护理费,原告手脚和头部无大碍,无需护理,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复诊次数,按每次1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于营养费,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于财物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交警部门登记财物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7952.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责承担。被告许昌兵、美润公司辩称,1.许昌兵是美润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2.同意中北公司答辩意见;3.事故发生后,我方未垫付相关款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伤者15896.08元。另我公司预付被告美润公司25万元用于伤者治疗;3.因我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0时30分许,蒋龙平驾驶苏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徐莹莹系该车车上人员),沿恒飞路由东向西直行车道通过恒飞路兴和路路口,恰遇许昌兵驾驶苏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兴和路由北向南直行车道进入路口,由于双方通过路口时均未降低车速,且疏于对路口两侧交通情况的观察,导致���A×××××号客车车头撞上苏A×××××号客车右侧后部,苏A×××××号客车失控向左侧翻,造成两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包括原告徐莹莹)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蒋龙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昌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莹莹不承担责任。被告蒋龙平驾驶的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蒋龙平系中北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中北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许昌兵驾驶的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美润公司,许昌兵系美润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美润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紫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伤者15896.08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徐莹莹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外科门诊随诊。同年7月28日、8月11日、8月26日原告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3次,同年9月13日、9月28日原告到赣榆县人民医院复诊2次。原告住院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8279.8(此款原告自付327.6元、被告中北公司垫付7952.2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共休息88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徐莹莹系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44.4元。因受伤治疗,工资收入存在四个月减少,单位发放工资3682元,实际减少金额为8095.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合计8095.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莹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蒋龙平、许昌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蒋龙平承担70%责任,许昌兵承担30%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龙平、许昌兵分别是在履行中北公司、美润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蒋龙平、许昌兵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北公司、美润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美润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莹莹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8279.8(此款原告自付327.6元、被告中北公司垫付79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13天��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费用910元(70元/天×13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95.6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400元。7.财产损失。因交警部门未登记伤者存在财物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亦不能证实其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395.4元。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52.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395.4元,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70%即12877元,被告美润公司承担30%即5518.4元。扣除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52.2元,被告中北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徐莹莹各项损失共计4924.8元,被告美润公司赔偿原告徐莹莹各项损失共计5518.4元。鉴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莹莹各项损失共计4924.8元。二、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莹莹各项损失共计5518.4元。三、驳回原告徐莹莹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蒋龙平、许昌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5元(此款原告徐莹莹已预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莹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