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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谭昌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谭昌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4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昌慧,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谭昌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5月,谭昌慧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龙卡信用卡,经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1年6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谭昌慧于2011年6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本金1332.77元,滞纳金750.98元,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2621.76元,合计4705.51元。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谭昌慧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32.77元,滞纳金750.98元,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2621.76元(以上合计4705.51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昌慧承担。被告谭昌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谭昌慧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等。嗣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谭昌慧核发龙卡信用卡。2011年6月7日起,谭昌慧开始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3年10月24日谭昌慧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1332.77元,滞纳金750.98元,利息262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谭昌慧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昌慧办理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有权要求谭昌慧归还,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谭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昌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32.77元,滞纳金750.98元,利息2621.76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被告谭昌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昌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