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吴长伟,男,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吴炳明,男,系原告叔叔。被告江某,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江某归还定情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伟、吴炳明和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2月间,原、被告经被告姨姨介绍相识,在相识不到一个月中断了联系。2012年11月间,被告重新与原告取得联系。2013年2月初,原、被告开始相处恋爱。同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到被告家提亲订婚,订婚不久,双方开始有了争吵。××××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筹办婚礼期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提出要退婚。同年的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视家为旅馆,每日早出晚归,游手好闲,婚后两个余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并扬言这婚离定了。同年11月11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四个月里,几乎没有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毫无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辩称:1、原、被告会发生争吵,主要是由原告父母引起。2、原告自己身体的问题而影响夫妻生活。3、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认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中断联系,同年11月恢复联系。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从订婚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不能进行应有的沟通与交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短暂的婚姻里双方就多次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