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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修建波与山东天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建波,山东天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修建波,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天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硕,经理。原告修建波与被告山东天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修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建波诉称:我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3年1月至5月,我为被告出车期间垫付油费、过道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65928.00元,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被告山东天合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阳市天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核准日期2006年3月29日,经营期限至2022年6月5日,注册资本350万元,私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其自2006年2月12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原住址在海阳市晶山街48号,于2011年迁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邢家村南租赁振泰公司的厂房。2012年12月31日,因被告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5月底,原告驾驶被告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到被告开设在重庆及山西的分厂出差办事,共垫付通行费、燃油费、就餐费及车辆维修费等各种费用65928.26元。上述费用均有被告负责人孙有强签名,有的是姓杨的出纳会计在差旅费出差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称,该费用均是自己垫付,自己出差在单位支款的费用已由单位结清。原告为保障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申请对被告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限制转让过户并预交保全费67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驾驶员为被告出差垫付的各项差旅费已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或出纳会计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给予支付给原告,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主张的65928.00元垫付款额应予认定,相差的0.26元是原告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天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65928.00元。案件受理费1448.00元,保全费679.00元,由被告海阳市天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艺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