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家政服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友熙,江油市司法局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自由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友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双方在梓潼县仙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5月生一女,取名胡成钰。胡成钰现已成家。因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自生了女儿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便一天不如一天。1998年,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过。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配原、被告所有的砖混结构二楼长三间一头转房屋;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好,被告也并无重男轻女思想。被告在家努力修建房子,也是图能和原告白头偕老。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8日,双方在梓潼县仙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3年5月30日生一女,现已成家,能独立生活。2012年,原、被告共同筹资135000元在梓潼县仙峰乡迎春村六组修建了一栋三间口面一楼一底楼房,外加砖木结构平房两间。2011年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开外出务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1年原、被告分开务工时起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确实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以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接触,现有的感情裂痕尚有被修复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在庭审中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