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晓刚与施白华、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刚,施白华,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王晓刚。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白华(曾用名施新建)。被告殷萍。原告王晓刚与被告施白华、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白华、殷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刚诉称,2011年7月11日,俩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还清,俩被告自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施白华仅归还了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白华未作答辩。被告殷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施白华、殷萍共同向原告王晓刚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晓刚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王晓刚称,其出借给俩被告的200000元,系按照被告施白华的指示,将款项打入了案外人陈勤卡号为62×××05的建设银行卡中。该款系用于被告施白华向陈勤还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施白华分两次向其共归还了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王晓刚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依据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施白华、殷萍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施白华已经归还了借款80000元,由于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余款120000元俩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俩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之前,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以余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白华、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施白华、殷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