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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杜桂英与杜少玲,罗玉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英,杜少玲,罗玉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杜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罗玉葵,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杜桂英诉被告杜少玲、罗玉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少玲、罗玉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3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尔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济于事。另查,被告罗玉葵与被告杜少玲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5‰计,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以后另计,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少玲、罗玉葵缺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少玲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杜桂英借款23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2个月内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息等。被告杜少玲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引致本案纠纷。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在价值230000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杜少玲所有的座落在高要市金利镇金贸路金福商住城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874115(47369)号)。以上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婚姻登记表、裁定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少玲、罗玉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对原告杜桂英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杜少玲拖欠原告杜桂英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杜桂英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杜桂英保证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借据效力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少玲获得了原告杜桂英的借款后,他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杜桂英要求杜少玲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算。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玉葵还款的问题。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没有举证证实欠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告杜少玲本案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罗玉葵应与被告杜少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杜少玲、罗玉葵对此应负全责,故两被告不仅要支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少玲、罗玉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桂英支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实际欠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计6420元,由被告杜少玲、罗玉葵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6420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