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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位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位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5号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南马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源,执行董事。被告:邢位丰(身份证号码:33062319620423461X),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北路108号锦江·水漾人家小区-锦江花苑7幢1单元501/6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位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嵊州市仁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