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黄某甲,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人,农民。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静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1989年6月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黄某涛,1993年3月16日生育女孩黄某芳。1993年7月18日双方到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黄某乙甚至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三、证明书,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四、户籍资料,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黄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89年6月双方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7月5日生育男孩黄某涛,1993年3月16日生育女孩黄某芳,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3年12月18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到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2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2日,原告黄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黄某甲的调解工作,但原告黄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未购置大宗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多次做原告黄某甲的和好工作,但原告黄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可见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静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 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