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海涛、冯再明等盗窃罪,冯再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冯再明,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涛,绰号“东北”,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再明,绰号“老马”,无业。199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景,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绰号“猴子”,无业。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再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及被告人冯再明的辩护人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伙同何小平、郑登文、何乐辉(均在逃)等人流窜至咸宁市咸安区、赤壁市、嘉鱼县、通城县等地,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机动车。其中:1、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何小平、郑登文窜至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水厂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20元。2、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再明伙同郑登文、何乐辉窜至咸宁市咸安区,在怀德路老物资局院内及鱼水路锦隆宾馆对面,将被害人钟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土黄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牌号为鄂L×××××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20元,牌号为鄂L×××××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0元。3、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窜至咸宁市嘉鱼县官桥镇阳光大道89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冯再明卖掉后分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00元。4、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姚某伙同何小平窜至赤壁市蒲圻兴地广场,将被害人熊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550元。5、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窜至赤壁市蒲圻城西四巷,将被害人饶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银灰色东风风神牌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冯再明卖掉后分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920元。6、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窜至咸宁市通城县老防疫站旁,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由被告人冯再明卖掉后分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900元。被告人冯再明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牌照为鄂L×××××、鄂L×××××的被盗车辆查获、追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海涛多次盗窃,共计金额1026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再明盗窃金额共计32920元,被告人姚某盗窃金额共计46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再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冯再明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再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再明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追回被盗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涛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盗窃,该笔盗窃的现场指认照片,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要求他去指认并照相的,对于其他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冯再明、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再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再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赃车,有立功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再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何小平、郑登文(绰号阿文)窜至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水厂旁,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20元。2、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再明伙同郑登文、何乐辉窜至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老物资局院内和鱼水路锦隆宾馆对面,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老物资局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和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锦隆宾馆对面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土黄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牌号为鄂L×××××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20元,牌号为鄂L×××××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0元。3、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姚某伙同何小平(绰号三平)窜至赤壁市蒲圻兴地广场,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广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550元。4、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窜至赤壁市蒲圻城西四巷,将被害人饶某停放在巷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银灰色东风风神牌面包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冯再明卖掉。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920元。5、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海涛窜至咸宁市通城县老防疫站旁,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鄂L×××××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冯再明卖掉。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900元。被告人冯再明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牌照为鄂L×××××、鄂L×××××的被盗车辆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冯再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海涛、姚某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冯再明、杨海涛、姚某三人均系成年人。(2)鄂L×××××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发动机号为11512605,所有人是饶某。(3五菱面包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发动机号为UB21821443的五菱牌面包车是熊某于2011年3月15日花46000元购买。(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发动机号为8D32521422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是李某。(5)鄂L×××××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胡某、周十梅。(6)抓获经过三份,证实杨海涛、冯再明、姚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冯再明画的作案工具草图一份,证实其盗窃所使用工具的形状。(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张、领条一张,证实鄂L×××××,发动机号U940920218,车架号LZWACAGAX97062605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鄂L×××××,车架号LZWACAGAXB7034017,发动机号UB21821443的五菱面包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熊某。(10)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岳阳市公安局云松派出所在云溪乡桃李村巡逻时,发现车架号LZWACAGAXB7034017、发动机号UB21821443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系被盗抢车辆后,将该车予以扣押的事实。(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证实发动机号U940920218,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97062605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8C13020511,车架LZWACAGA8C6006322的五菱面包车分别是张某、胡某购买的事实。(1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发动机号8942410867,车架号LZWACAG697080034的五菱面包车是朱某购买的事实。(1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冯再明于199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4)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警大队关于鄂L×××××、鄂L×××××两台车追赃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鄂L×××××、鄂L×××××两台被盗车辆是由冯再明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追缴。2、辨认笔录(1)被告人冯再明对咸安区怀德路老物资局院内、鱼水路锦隆宾馆对面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冯再明在以上两处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冯再明对同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再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杨海涛、何乐辉、何小平、姚某、郑登文。(3)被告人姚某对同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杨海涛、冯再明、何小平、郑登文。(4)被告人姚某对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水厂、赤壁市蒲圻兴地广场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姚某在以上两处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杨海涛对咸宁市通城县老防疫站雁塔小区、赤壁市兴地广场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海涛在以上二处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6)被告人杨海涛对冯再明、姚某、何小平进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海涛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冯再明、姚某、何小平。3、现场指认照片十六张,证实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实施盗窃现场的概况。4、鉴定意见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字(2013)244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一份,证实:(1)车牌号鄂L×××××、发动机8C13020511、车架006322胡某的被盗的面包车鉴定价格为32900元。(2)车牌号鄂L×××××、发动机型号EQ465i-30、发动机号11512605、车辆识别代码LGK022K65B9E09693饶某被盗的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1920元。(3)车牌号鄂L×××××、发动机号UB21821443、车架号034017熊某被盗的面包车鉴定价格为30550元。(4)车牌号鄂L×××××、发动机号U940920218、车架号062605张某被盗的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6800元。(5)车牌号鄂L×××××、发动机号8950610804、车架号084351钟某被盗的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6120元。(6)车牌号鄂L×××××,发动机号8942410867朱某被盗的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6120元。5、被害人的陈述(1)饶某陈述,2013年7月21日中午11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鄂L×××××、发动机型号EQ465i-30、发动机号11512605、车辆识别代码:LGK022K65B9E09693的灰色东风风神牌面包车停放在自家附近的城西四巷,次日早上7点半发现面包车被盗了。(2)熊某陈述,2013年7月5日晚上6时许,他将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赤壁市兴地广场F栋前的花坛内,次日早晨7时50分许,车辆不见了。他的面包车牌号为鄂L×××××、发动机号UB21821443、车架号LZWACAGAXB7034017。(3)朱某陈述,2013年5月15日晚上22时许到次日早上8时许,他停在咸安区西街水厂旁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车牌号鄂L×××××,发动机号8942410867,车架号LZWACAG697080034。(4)钟某陈述,2013年5月26日晚20时至次日8时,他停放在咸安区永安怀德路大风车幼儿园旁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被盗,该车牌号鄂L×××××、发动机号8950610804、车架号LZWACAGA597084351。(5)李某陈述,2013年6月16日5时许,他发现自己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盗,该车牌号码为鄂L×××××、车辆型号LZW6407BAF、发动机号8D32521422,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2D7082727。(6)胡某陈述,2013年7月30日凌晨至早上八点,他停放在自家前门院子里的一辆银白色上海通用汽车五菱面包车被盗。该车牌鄂L×××××、发动机8C13020511、车架LZWACAGA8C6006322。他听邻居说当天早上六点多还看到车子,估计是在七点左右被盗的。(7)张某陈述,2013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他将单位(贺胜政府)的车停放在锦隆宾馆对面空地上,次日早上6时许他发现车子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土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是鄂L×××××,发动机号U940920218,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97062605。他听旁边卖早点的大姐说凌晨3时许就没看见他的车子。6、被告人的供述(1)冯再明供述,他自2013年5月份至归案前在咸宁偷了9辆车。他和东北、猴子、阿文、三平都到咸宁来只选择偷五菱荣光面包车,因为这个牌子的车比较好开锁,容易偷。他们用一种自制的工具开锁,该工具是他从长沙弄来,并提供给杨海涛等人的。2013年5月份,他与郑登文一起租车到咸宁,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各偷一台五菱荣光面包车回岳阳。他偷的那辆车被岳阳枫桥湖派出所扣押了;郑登文偷的那辆车由他经手卖了3000元钱,该款他和阿文一起花了。东北一个人单独在咸宁偷了四辆车,有一辆是东风小康面包车,其他都是五菱荣光面包车,其中有三辆是他联系卖的,一共卖了12500元,他给了东北10000元钱,自己从中拿了2500元钱。他知道东北和三平共同在咸宁偷了两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东北跟猴子、三平三个人一起在咸宁偷了两辆五菱荣光,成色很新,猴子自己联系卖掉了;猴子和三平、阿文三个人一起在咸宁偷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2)姚某供述,2013年5月份一天的凌晨2时许,他跟三平、阿文一起在咸宁偷了一台灰色五菱荣光面的车,三平将车开走了,分别给了他和阿文1000元钱。约一个星期后,他跟东北、三平在赤壁偷了一台白色五菱荣光面的车,三平将车拿去自己用,东北得了1000元,三平将前一辆车给了他,他另外给了三平3000元钱。(3)杨海涛供述,2013年,他与老马在湖北赤壁偷了一台面包车;与三平、猴子在湖北嘉鱼偷了一台面包车;7月底,他一个人在通城偷了1台面包。偷车时一般是由他踩点,老马、三平负责开锁,他和老马、猴子负责开车,主要是老马销赃,三平和猴子也销车。嘉鱼偷的那台车三平和姚某给了他1000元,车子由他们处理了,其余的车都是冯再明处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海涛盗窃作案三次,窃取财物价值753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再明盗窃作案一次,窃取财物价值32920元,被告人姚某盗窃作案二次,窃取财物价值466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再明明知是被告人杨海涛、姚某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涛在嘉鱼县官桥镇杨广大道89号盗窃李某的鄂L×××××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告人杨海涛当庭否认,并对以前针对该笔事实所作的供述作出了合理解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亦有同案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冯再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再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再明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涛、冯再明、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冯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海涛的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冯再明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姚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蓝 辉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