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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因与被上诉人蔡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蔡大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学,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长秀,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阳,男,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安,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因与被上诉人蔡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芮长秀及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的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上诉人蔡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7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蔡大安驾驶无牌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张集乡张集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昌阳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大安、被告张昌阳及张昌阳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即被告芮长秀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当即出警勘查事故现场,对周围群众展开调查与走访,并分别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由于经现场走访,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双方车辆在民警到达现场前已变动,无法确认两车在主道路上的相撞位置,蔡大安、张昌阳、芮长秀对此事故的原因说法不一,且三人均无法担供证据支持各自说法,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遂做出潢公交证字(2012)第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蔡大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此间原告蔡大安在潢川、信阳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为524.70元和39392.53元,其中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通过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20382.44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将原告的伤情最后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粉碎性骨折;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侧胫腓骨远段骨骨折。原告蔡大安的伤情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蔡大安右下肢伤残等级系十级。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蔡大安、被告张昌阳均未取得驾驶证,且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任何险种。另查明,原告蔡大安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大安与被告张昌阳分别驾驶机动车在相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这一事件经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因客观原因,潢川县交警部门无法就现场认定事故责任。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蔡大安与被告张昌阳在自己无驾驶资格以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给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危险,双方均存在过错。由于潢川县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因以及二人均没有提供客观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过错的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双方公平承担较为妥当,即双方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昌阳、芮长秀表示保留就此事故损害向原告蔡大安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显学、芮长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张昌阳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辆交由其使用,主观上明知可能造成危险存在而没有加以控制,对于客观事故的实际发生,具有过错,其二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蔡大安提供治疗的过程以及病历、票据与其发生事故具有连接性、整体性、客观性,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医疗票据确定为19534.79元。二、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25379元÷365天×21天≈1460.16元。三、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65天,即7524.94元÷365天×265天≈5463.31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费请求确定为10元×21天=2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河南省公务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请求确定为30元×21天=630元。六、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情况较为严重,租用车辆前往信阳市治疗确有必要,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大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即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蔡大安的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其伤情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规范的票据确定为7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为4904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张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大安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50%。即49048.14元×50%=24524.07元。被告张显学、芮长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蔡大安自行负担24524.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蔡大安负担600元,被告张昌阳、张显学、芮长秀负担500元。上诉人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芮长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按公平原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大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显学、芮长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上诉人张昌阳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辆交由其驾驶,对于客观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判上诉人芮长秀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蔡大安与上诉人张昌阳分别驾驶机动车在相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这一事件,经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潢川县交警部门无法就现场认定事故责任,但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按本次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双方公平承担,判决上诉人张昌阳对被上诉人蔡大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显学、芮长秀、张昌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