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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沈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原告沈某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9月份,原告因患病住院期间,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中被告殴打原告,此后,被告就不告而别,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有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永康市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于(2013)金永民初字第348号案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楼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发生争吵的原因仅仅为了一些家庭琐事而已。2010年9月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也是一直陪护左右,被告的亲生子女也经常照顾原、被告的生活,原、被告都已年老,况且被告患有血管堵塞以及脑萎缩疾病,需人照顾,原告不要一时冲动而做出离婚的决定。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楼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楼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份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曾发生争吵。2013年3月18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和购置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多考虑建立家庭来之不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东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卓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