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号。199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后湖五路12号东方世家烟酒副食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可牌48V20AH电动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21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