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圣珍、董爱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珍,董爱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刘圣珍、董爱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圣珍,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爱军,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15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豆芽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进行销售。被告人董爱军于2013年10月15日到平原检察院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无根豆芽剂(素)、绿豆用无根剂(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董某甲、鲁某某、肖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发布了明确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的2011年第156号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豆芽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进行销售。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董爱军到平原检察院投案。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董某甲的见证下,2013年7月25日公安人员从刘圣珍中扣押无根豆芽剂(素)8支、绿豆用无根剂19支、绿豆芽500克的事实。(2)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5日公安人员从张华镇张华街的利农良种站扣押增粗剂6960支(液体)、无根豆芽素85支(液体)、速长剂100包(粉末)的事实。(二)书证(1)被告人刘圣珍户籍证明、董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的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上午平原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王庙镇集市上刘圣珍销售的绿豆芽有添加非食用添加剂嫌疑,遂进行侦查,案破。(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平原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对被告人董爱军进行网上追逃的事实。(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实国家已明确禁止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纳。(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其丈夫李某某在张华街上开的利农良种站,主要是丈夫李某某经营,平时有人来买店里的增粗剂、速长剂、无根豆芽素,找着就卖给他们,要无根豆芽素的多,2块钱一包,约在1990年丈夫李某某学过生产豆芽,进的用的着的这些东西,他从哪里进的不知道。(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圣珍一般庄乡关系,刘圣珍,在十多年前开始生豆芽,公安民警对同村刘圣珍的豆芽加工点进行检查时,自己在现场,公安民警对现场提取的物品逐一进行拍照并作了登记的事实。(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森远装饰公司买菜、做饭,其曾两次买过刘圣珍的豆芽,刘圣珍卖的豆芽没根、挺鲜亮的事实。(4)证人董兆增的证言证实,刘圣珍和董爱军两口子一直生产各种豆芽,前几天还在赶集卖豆芽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5日上午自己也去王庙赶集了,自己在集上买了一些绿豆芽,1.5元一斤,买了2元钱的。那天集上就一个开一辆蓝色汽油三轮的女的卖豆芽,在王庙集南侧路西摆摊,她卖的豆芽没根挺鲜亮。(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肖某某辨认刘圣珍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张长申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7号照片就是在王庙集上卖给自己豆芽的刘圣珍的照片。(2)鲁某某辨认刘圣珍照片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周庆贵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就是在王庙集上卖给自己豆芽的刘圣珍的照片。(五)鉴定意见(1)2013年8月2日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刘圣珍生产的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超出限定。(2)2013年8月2日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刘圣珍家中扣押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六)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的供述与辩解,二人均供述了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并将添加了无根素的豆芽进行销售、生产数量情况。及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董爱军到平原检察院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爱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圣珍、董爱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圣珍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董爱军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徐圣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