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魁萍诉被告胡德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魁萍,胡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魁萍,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叶宗贵,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隆昌县。被告:胡德,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刘魁萍诉被告胡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为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于2011年外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没有结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胡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源、被告各负担50%。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4、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证人愿随原告生活。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工友,原、被告在同一个工厂里务工,在工厂有夫妻房的情况下未居住在一起,已约三年,经常见二人吵架。6、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证人认识原、被告已较长时间,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已十余年,最近几年证人与原、被告在同一个工厂务工,在工厂有夫妻房的情况下二人未居住在一起,已约三年。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近年来同一个工厂务工,在工厂有夫妻房的情况下二人未居住在一起,已约三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20日撤诉。原告撤诉后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胡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源、被告各负担50%。本院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后,未作书面和口头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法治观念淡薄,应予批评,并承担举证不利和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婚生子胡某甲其本人意愿随原告生活,原告本人也有抚养能力,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的生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魁萍与被告胡德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刘魁萍抚养,自2014年1月起,被告胡德每月给付胡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50%至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馨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