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立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16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S91**号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孟线交叉路口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S91**号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孟线交叉路口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4张及死者照片4张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尸检)字(2013)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陆某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E。(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S91**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23时他开着他的车牌号为冀BS91**的货车从唐山市唐海县出发往德州市送货,到孟村县北环路时由东向西行驶,11日2时30分走到李孟线交叉路口时,对方会车灯很亮没看到前面有一辆摩托车,他刹车向左打方向时车的右前杠撞上了被害人摩托车的后尾部。(7)、协议书、收条、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8)、谅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16197909175711。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