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应全,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邱应全。委托代理人贾仕发,系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春。原告邱应全与被告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邱应全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同意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仕发,被告大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应全诉称,199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大森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采用胁迫方式连续与原告签订五次一年期限的固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劳动者申请,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申请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要件,本案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经原告的申请之事实,且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多处内容与实际不符——所有合同均为“第一次”,“劳动报酬”和实际工资不一致、“工作岗位”也与实际不一致;另外在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条款中未有年休假的内容,系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五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五年的双倍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15年。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应按规定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支付原告300%的工资报酬。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0元(2800元/月×12个月×5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报酬19310元(2800元/月÷21.75天×300%×50天)。被告大森公司辩称,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自2008年2月起,被告是根据原告邱应全的意愿,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而一年一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有意规避和胁迫的情况,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是每年统筹安排职工在春节和淡季休假的。2012年春节给原告放了11天假,原告是2012年9月辞职的,到年底都有安排时间休假的,所以不存在被告不安排年休假的事情。对仲裁裁决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764.16元是包含了加班工资的,被告认为不应当包含加班工资,计算三倍工资的基数应扣除加班工资。且原告请求2008年至2010年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3月到成都大利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成都大利电子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5年成都大利电子有限公司改制成立为新公司即被告大森公司,原告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原告同意担任生产操作工作,实行定额加计件工作制度。以后一年一签直至2012年4月26日双方第五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原告同意担任普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成都郫县友爱镇农科村8组邱应全,身份证号码:510124196810105714,因合同期限满,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未休年休假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9310元。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68.6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2008年日平均工资为51.54元,2009年日平均工资为76.18元,2010年日平均工资为99.31元,2011年日平均工资为113.61元,2012年日平均工资为125.81元。2、2012年春节,被告对原告放假共计11天。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营业执照,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劳动合同四份,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银行工资卡明细清单六张;有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辞职报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财务记账凭证以及原始凭证工资表,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2012年1月15日春节放假通知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08年1月15日《带薪年假休息的规定》,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规定制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该规定是否经过公示程序,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陈述其虽然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自己一直还在被告处上班,每天上班都有考勤记录。被告也当庭认可员工上班均有考勤,但却不向本院出示相关时间段的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和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被告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兹有四川成都郫县友爱镇农科村8组邱应全,身份证号码:510124196810105714,因合同期限满,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11月被告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看,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被告提出原告自提交辞职报告后即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定、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可以对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出选择,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也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邱应全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却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此后又分别每年一签,至2012年4月26日连续签订了五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己是在受到被告的胁迫、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五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合同中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遗漏职工年休假内容,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应认定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邱应全2008年1月1日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其自此时起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由于职工休假记载资料应由被告方保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08年至2012年已统筹安排原告休完年休假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见,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性质应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正常支付了一倍工资,本院支持原告二倍工资。对被告提出月平均工资里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有“加班工资”项目,但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的签名,在原告陈述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工资,而是被告方为逃避法律责任对每月工资总数作出的分项制作,并未体现原告实际加班的报酬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对工资表上“加班工资”的构成以及原告实际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于原告相应时间段加班的实际情况又不提供证据来与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相印证,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764.16元包含了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有异议,但却在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认定无异议,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工资表上“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案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原告2008年日平均工资为51.54元,该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54元×10天×2=1030.8元;原告2009年日平均工资为76.18元,该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6.18元×10天×2=1523.6元;原告2010年日平均工资为99.31元,该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9.31元×10天×2=1986.2元;原告2011年日平均工资为113.61元,该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3.61元×10天×2=2272.2元;因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对原告放假11天,超过国家规定的7天时间,对超过的4天,原告不能证明假期的性质,应视为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4天年休假;同时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13÷365×10天-4天=4.5天,即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4天计算:原告2012年日平均工资为125.81元,该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5.81元×4天×2=1006.48元。2008年至2012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81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应全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7819.28元。二、驳回原告邱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邱应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邱应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邱应全垫交,被告成都大森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邱应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