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若愚,王冠军,王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陈若愚,王冠军,王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徐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3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1088号虹桥大厦1201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张华收。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陈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若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建良(系陈若愚之父),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章小虹(系陈若愚之母),女,汉族。被告王冠军,男,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538号2号楼(上海冠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亚东,男,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538号2号楼(上海冠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徐菊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若愚、王冠军、王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冠军、王亚东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陈若愚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修理发票、定损单和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若愚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徐菊明驾驶的苏X轿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若愚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中心点西侧头南尾北依次停放由王冠军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和王亚东驾驶的皖X轿车。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若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菊明负次要责任;王冠军负交要责任;王亚东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地在昆山,本案属于侵权赔偿,因此,侵权行为地在昆山。原告是该起事故中第三人徐菊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地在昆山,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冠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冠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王冠军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