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郭某某(同音)、“三跳马”(均在逃)在桃洪镇朝阳路千金大药房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得被害人肖某某右上衣口袋里的80元人民币。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案件,系立功。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2013年12月23日的立功证明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到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