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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38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由于孩子年幼贪玩学习成绩不好,经常受到老师的批评,2011年8月31日,被告为了责罚孩子,将孩子殴打致死,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在患病期间,其积极借钱为原告治病支付医疗费,现被告病已痊愈,其愿和原告一起过好下半辈子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一人与被告及其父母、女儿一起生活。1998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女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之子不善学习,被告在教育孩子时,将孩子殴打致死,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十余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在教育孩子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往日夫妻感情,有利于被告更好的改造,不应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艳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