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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钱建设与王卫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设,王卫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钱建设,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王卫胜,原告钱建设与被告王卫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季钰喆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持《欠款单》要被告支付农药和肥料款38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5月期间,被告分5次从金华市金土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得农药和肥料。而格式《欠款单》的销售主体为原告。另,原告个人没有农药、肥料等产品的经营权资格;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授权或追认的依据。本院认为,金华市金土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发生的债权债务应以自身名称为主体。原告无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无权代表公司收账。原告个人无工商审批的经营权,即无权销售产品。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建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钰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