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0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12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康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瑞安市汀田街道镇中路111号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乙掐住被告人李某甲的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倒地后拿起一根耙状钢管,击打张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耳二处钝性创,创累计长7.2cm,左外耳道壁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尤某(另案处理)等人陪同张某乙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三楼输液室输液时碰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尤某等人先后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尤某、陈某、李某乙、余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8)瑞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