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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龙,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李向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南省洛宁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向龙与被告金平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进、被告金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金平商贸有限公司司机蔡启明驾驶鲁YR8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摩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体内留存固定钢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已经贵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二被告也予以了赔偿。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又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作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医疗费11393.5元。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0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中对原告前期相关经济损失已经作了赔偿,本次是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5时50分许,蔡启明驾驶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YR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剧院路口,与沿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向龙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向龙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蔡启明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蔡启明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向龙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李向龙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曾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用医疗费31231.8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根据李向龙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检查所见分析认为,李向龙因车祸致伤头部、双下肢,伤后疼痛,伴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检查诊断,左膝关节闭合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止点斯托骨折,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治疗后仍遗留足左腘窝小腿内侧见手术切口瘢痕分别长约16Cm、3Cm,膝关节稍肿胀,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李向龙的伤情定为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不宜超过3个月,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农民,伤前在莱州华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50元。原告于2013年4月以蔡启明、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48142元。二、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3271.80元的70%。即16290.26元。扣除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000元,再由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9290.26元。三、原告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四、原告赔偿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价格信息服务费,合计3327元的30%,即998.1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直接赔偿原告48142元,由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6292.16元,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对此原告提交了(2013)莱州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花费医疗费11393.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3张。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庆平护理,王庆平系农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李某某,2013年4月7日出生,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8.4元(6776元×18×10%÷2)。对此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李向龙与王庆平的结婚证、生育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十级伤残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结婚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李某某的出生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出生日期与结婚日期都是发生事故以后;对生育证有异议,应该先有结婚证后有生育证,生育证的发放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已怀孕。被告金平公司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根据推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妻子尚未怀孕,原告主张其妻子怀孕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8张。经质证,被告同意赔偿4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意见。另鲁YR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蔡启明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曾就部分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后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1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21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并提交了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李向龙与王庆平的结婚证、生育证。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李某某出生日期是2013年4月7日,且结婚证、生育证均在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妻子已怀孕,原告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扶养能力下降,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条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原告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合计177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龙经济损失63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40元)。二、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龙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1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以上共计11435.5元的70%即8004.85元。以上一、二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金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