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浩与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13号原告李浩。被告陈荣。原告李浩与被告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浩借款3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75000元,合计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陈荣负担。该费李浩已向本院预交,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