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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嵇克芬与崔光春、王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克芬,崔光春,王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嵇克芬,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光春,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被告王春秀,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嵇克芬与被告崔光春、王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克芬���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崔光春、被告王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克芬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崔光春从原告从借款186100元,原告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被告崔光春与被告王春秀是夫妻关系,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86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光春辩称,186100元当时是我从原告处分批借的,里面包括原告的工资。我借款也用于公司的提货、发货。我家里的人并不知情,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了。被告王春秀辩称,原告将王春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崔光春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春秀与被告崔光春已经离婚,王春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春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嵇克芬陈述被告借款的经过为:原告和二被告曾经在韩国公司打过工,后来被告崔光春和王春秀独自搞外贸经营,原告就过去给他们打工。从2010年开始被告崔光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累计是186100元。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我本人崔光春借嵇克芬的人民币明细:1、13500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利息。2、27900.00元(贰万柒仟玖佰元整)。3、13200.00元(壹万叁仟贰佰元整)欠工资。4、10000.00元(壹万元整)信用卡。合计人民币18610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崔光春日期:2012年6月29日。2、对帐明细表一份,载明:同学:欠105000+利息……。嫂子:3万借2010.2/28(利息给到2010.8)欠22个月利息。(先用��给)。爸:6000借2010.5。老沈:5000借2011.5/21。东北嫂子:30002011.6(利息我垫900)。对门:40002011.7/2。崔姐:90002011.4.9……。工资到3月份的欠工资:13200.00信用卡1万(如不急时还每月需支付200.利息)(每月的12号还款)。以上明细以(已)确认:崔光春。经质证,被告崔光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帐明细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并捺印,但主张被告王春秀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王春秀对借条和对帐明细均主张没有被告王春秀的签名,被告王春秀对此毫不知情,属于被告崔光春的单方借款行为。庭审中被告王春秀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证明其与被告崔光春已经于2012年11月14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前男方所欠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所欠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所以本案中的借款被告王春秀不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帐明细、被告王春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崔光春向原告嵇克芬借款1861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春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崔光春向原告嵇克芬借款186100元属于崔光���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崔光春与王春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春秀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约定另行向崔光春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帐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嵇克芬与被告崔光春、王春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嵇克芬要求被告崔光春、王春秀偿还借款1861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光春、王春秀欠原告嵇克芬借款本金18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光春、王春秀支付原告嵇克芬借款1861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财产保全费1451元,共计5473元,由被告崔光春、王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审判员 杨永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