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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准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国金与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金,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准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于国金,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郝小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于国金诉被告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奇明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索雅,人民陪审员郝海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艳,被告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金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翟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国金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于国金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27458%。现因原告于国金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翟军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翟军偿还向原告于国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7458%,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翟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军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月利率1.27458%认可,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军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于国金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于国金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7458%。借款后,原告于国金多次向被告翟军索要借款本息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国金出示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被告翟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国金要求被告翟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745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于国金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7458%,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于国金已预交,由被告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奇明生审 判 员  索 雅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