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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顾永生与熊玮、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生,王彬彬,熊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顾永生。委托代理人丁、沈。被告王彬彬。被告熊玮。委托代理人方。原告顾永生诉被告王彬彬、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沈,被告熊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同时两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自有产权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四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照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彬彬未作答辩。被告熊玮辩称:1、对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条及借款协议记载的210000元中包含了1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该利息一并出具在了本金中。2、除了原告自认两被告曾还款20000元外,被告熊玮另偿还过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现金还款,30000元为银行无卡存款。3、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全部共同财产归被告王彬彬所有,共同债权、债务有被告王彬彬享有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顾永生与被告王彬彬、熊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同时双方在协议约定将两被告个人自有产权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原告,如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与房屋产权证上所对应的房屋实体。协议签订当天,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永生同志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特立此据,证明人:周蕾,借款人:熊玮、王彬彬,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注]请将上述借款打入以下卡号(农行,姓名:王彬彬),6228481978004558272,授权人:熊玮、王彬彬”。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王彬彬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熊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熊玮辩称借条记载的210000元中有1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五分(5%),故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该利息一并出具在借款本金中。以上事实,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1月两被告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偿还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为偿还部分本金。该事实有原告自我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永生与被告王彬彬、熊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借款协议中关于两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与原告的约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及被告熊玮均一致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熊玮对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金中包含10000元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曾作出利息约定的事实。关于两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3年1月曾给付过借款利息10000元,偿还过本金20000元,该10000元利息因借款人已按约实际给付,故本院不再理涉,被告熊玮辩称除上述还款外,被告另分两次偿还过原告本金共计6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熊玮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熊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追偿。关于被告熊玮辩称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彬彬承担,因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被告熊玮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彬、熊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永生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1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孙炳成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