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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诉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钓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明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人林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3惠博法湖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国科园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265005454629)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路板,被告将电路板送到原告处,委托原告进行钻孔加工,原告��工好后,再将加工好的电路板交付被告。双方对加工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电路板6500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2231.61元。上述加工费均已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2231.61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的利息人民币460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附利息计算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钻孔加工报价单(合同)、出货单、送货单、托运单、对帐单,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电路板6500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2231.61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加工电路板,被告将电路板送到原告处,委托原告进行钻孔加工,原告加工后,将加工好的电路板交付被告。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电路板6500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2231.6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3年5月在对帐单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收货并在对帐单签字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2231.61元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2231.61元和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创新宏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赖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