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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王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猛一审诉称:王猛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3月18日,王猛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陈某及乘客周某受伤,由此产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伤者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3243元、施救费7700元、医药费、误工费、评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一审辩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再扣除残值后,才能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本案损失。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王猛应当提供浙江省的收费标准以证实施救费用没有超过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猛与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王猛将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3年2月28日,王猛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2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上述保险所对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包括抗辩意见中所涉及的赔偿计算方式部分)对王猛作出了明确说明。2013年3月18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连接豫P×××××挂车)途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318国道东迁老收费站时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陈某及乘客周某受伤。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猛支出被保险车辆的施救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900元、卸汽泵费用800元等费用。后王猛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王猛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存在异议,故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因事故受损的已修复项目的修复价格进行价格鉴证并预交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受理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明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16254元,因事故所导致的修复价格为88011元。王猛于2013年8月23日支出被保险车辆修理费88011元,后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部分变更为88011元,撤回医药费、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认可其未支出评估费用。以上事实,有王猛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及卸汽泵费用发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猛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及卸汽泵费用均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畴;其次,王猛已支出的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88011元并未超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亦经价格认证部门予以确定,应当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王猛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当日即支出被保险车辆的施救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900元及卸汽泵费用800元,各项目的金额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施救费用超出合理的范畴,故应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承担上述施救费用的理赔责任。再次,王猛已支出的上述费用的总额并不超出其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162900元。综上,王猛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王猛保险理赔款957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法规定禁止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利益,同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方式计算,即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核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588元。王猛要求以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基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该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为210000元,而投保金额为1629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按照比例来计算赔偿金或王猛应补交不足额部分的保险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62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2900元。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三十七条中载明:“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二审中,王猛否认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曾向其交付过上述保险条款。又查明,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证民字(2013)第20号《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价值及受损修复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在第七部分第(三)款市场调查、询价、收集有关基准日价格信息资料中载明:“(1)该标的车辆在2008年已停止生产,在鉴证基准日已无市场销售。经调查目前江苏省张家港市汽车市场,该标的同类型车辆(270马力、潍柴发动机排放国3标准、高顶卧铺、原厂空调、法斯特变速箱、ABS等)市场均价为210000元……”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价值及受损修复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不应按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基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计算赔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猛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当按约对王猛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16254元,故王猛已支出的修理费88011元并未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当按约对此进行赔偿。关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核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588元的上诉理由,首先,王猛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而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已向王猛交付保险条款;其次,即便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确已向王猛交付相应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系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选择方式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均为162900元,故双方采用的是第十条约定的第一种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不存在要适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所主张的该条约定第二种方式中所提及的计算折旧金额的相关约定,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按照车辆的实际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所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而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上诉所提及的210000元为张家港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证过程中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同类型车辆的市场均价,并非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已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6254元,该金额低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162900元。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主张王猛不足额投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