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19号原告杨甲。被告顾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6日生育儿子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作为上门女婿落户到原告家生活。之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时常顶撞原告父母,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几年前,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出轨的行为,因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原告选择了原谅并继续共同生活。嗣后,双方一起去上海开出租车,但被告却又打退堂鼓回到崇明,致使原告一个人承担家里的大小事务,感觉很累,再无法承受这种生活。另外,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义务,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有了外遇,且原告的家人亲友都不赞同原告离婚的想法。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本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只要原告愿意回来,以前的事情既往不咎,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6日生育儿子杨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作为上门女婿落户到原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观潮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权利人为杨甲、顾某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为了家庭的和睦完整,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的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上海、崇明两地工作生活,缺乏有效沟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双方各自检点自身不足,并加以改进,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