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2时,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胡同口附近,因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其腿部,双方发生纠纷,遂持砖块击打李某某肋部、右上肢,致其左侧第十至十二后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至六肋骨不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