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曾用名孔*),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孔*与资兴市三都镇居民周**均在本市永安镇**水泥厂工作,被告人孔*认为周**操作铲车不当,遂要其下车,周**不肯。被告人孔*遂爬上铲车,动手拉驾驶室的周**下车,周**仍不肯下车,并推开被告人孔*,被告人孔*遂推了周**一把,将其推到在铲车驾驶室座椅上,致其腰部撞击在操作杆上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腰5椎弓崩裂,应系他人推倒所致,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轻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孔*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孔*家属与周**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周**人民币29000元。周**对被告人孔*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孔*从轻处理。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孔*所在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孔*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罗**、彭**、黎**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积极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孔*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孔*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孔*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孔*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