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与被害人鹿某原系同事关系,明某因鹿某拖欠其500元借款,在多次催还未果之下,心生愤恨。2013年9月21日,明某提前将自己行李收拾好,携带一把自用的菜刀,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村二坊80号楼下等待鹿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明某在看到鹿某与妻子鄢某一起骑单车回来时,随即从背后用菜刀接连砍鹿某的后背、左手等位置(经鉴定,鹿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鹿某扔下单车向沙嘴广场方向逃跑,明某持刀在后追赶。后被害人鹿某持皮带反抗,双方对峙,直至被同事劝离,后明某随后逃离深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明某在湖南省靖州县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明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与被害人鹿某原系同事关系,明某因鹿某拖欠其500元借款,在多次催还未果之下,心生愤恨。2013年9月21日,明某提前将自己行李收拾好,携带一把自用的菜刀,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村二坊80号楼下等待鹿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明某在看到鹿某与妻子鄢某一起骑单车回来时,随即从背后用菜刀接连砍鹿某的后背、左手等位置(经鉴定,鹿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鹿某扔下单车向沙嘴广场方向逃跑,明某持刀在后追赶。后被害人鹿某持皮带反抗,双方对峙,直至被同事劝离,后明某随后逃离深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明某在湖南省靖州县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明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明某的供述;3、被害人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鄢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博(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